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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1)

【例 1】永铸公司与客户京贸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年内以固定单价100元每件向京贸公司交付120件标准配件,无折扣、折让等金额可变条款,且根据永铸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永铸公司不会提供价格折让等可能导致对价金额可变的安排。


永铸公司向京贸公司交付60件配件后,市场新出现一款竞争产品,单价为每件65元。为了维系客户关系,永铸公司与京贸公司达成协议, 将剩余60件配件的价格降为每件60元,已转让的60件配件与未转让的60 件配件可明确区分。假定不考虑亏损合同等其他因素。


本例中,由于合同无折扣、折让等金额可变条款,且根据永铸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永铸公司不会提供价格折让等可能导致对价金额可变的安排,该价格折让是市场条件的变化引发,这种变化是永铸公司在合同开始日根据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无法合理预期的,由此导致的合同各方达成协议批准对原合同价格做出的变更,不属于可变对价,应作为合同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该合同变更未增加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永铸公司已转让的商品(已转让的 60 件配件)与未转让的商品(未转让的60件配件)之间可明确区分,因此,该合同变更应作为原合同终止及新合同订立进行会计处理,永铸公司向京贸公司交付剩余60件配件时,确认收入3,600 元(60×60)。本案例不涉及亏损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分析。


分析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八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9-24 页、第 53-54 页、第 68-72 页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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